关于印发《济宁市事业单位绩效工资
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济宁高新区人事劳动保障处(党工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开发区分局,济宁太白湖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北湖分局,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市直各部门,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宁市财政局
2017年4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济宁市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的监管力度,规范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秩序,根据监察部等四部委《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2013年第31号令)、省纪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人社发〔2012〕22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济宁市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暂行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字〔2010〕1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监督检查实行协调合作、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牵头、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共同参与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联合监督检查模式。
第三条 监督检查主要采取单位自查、主管部门核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书面审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逐级审核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及时发现和纠正绩效工资实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事业单位自查应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照主管部门核定的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开展,理清上一年度绩效工资发放的项目、标准及资金来源、发放途径,重点查找是否存在突破核定绩效工资总量自行发放津贴补贴(奖金)的行为,严禁虚报、瞒报、漏报。
第五条 事业单位对自查中发现的突破核定绩效工资总量自行发放津贴补贴(奖金)等问题,应按照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有关规定进行整改。自查及整改情况应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后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2月底前报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主管部门核查应根据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按照报备的所属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进行,重点核查单位上报的自查及整改情况报告是否属实。
第七条 主管部门对核查中发现的存在突破核定绩效工资总量自行发放津贴补贴(奖金)行为的、对自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事业单位,特别是在自查中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责令其限期整改。核查及整改情况要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3月底前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执行情况进行书面审查,重点查看上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审批表、报备表、核定表,绩效工资总量调整审批表以及实际发放绩效工资的材料,如经费支出账、银行账、现金账、记账凭证等,并结合主管部门核查(整改)报告,研究确定审查结论。
第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规定参加书面审查的,或对违规问题整改不力的,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当年度不得申请调增绩效工资总量,并按照基准线5%的比例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
对在书面审查中弄虚作假、隐瞒违规行为的,或对违规问题拒不整改的,除予以通报并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外,根据监察部等四部委《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2013年第31号令)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实施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存在突出问题的事业单位应进行重点检查,督促其纠正违规行为,并视违规情节轻重,依据监察部2013年第31号令等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给予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在每年书面审查结束后,形成书面审查情况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