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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委托协议
发布日期:2020-03-30 16:41 浏览次数: 字号:[ ]

行政执法委托协议

 

委托方: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茂瑞    

地址:济宁市红星中路13号

 

受委托方:济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执法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英

地址:济宁市太白湖新区京杭路30号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1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13.《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1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5.《失业保险条例》

16.《工伤保险条例》

17.《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8.《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19.《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2.《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2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5.《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26.《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27.《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28.《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29.《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30.《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3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3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3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3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35.《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36《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37.《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38.《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39.《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40.《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41.《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42.《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43.《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44.《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二、委托执法区域

(一)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市本级所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用人单位;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市级(含)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用人单位;

(四)上级机关确定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三、委托事项及权限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全市市属用人单位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案件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幅度,上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备案。

济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执法支队负责济宁市属用人单位行政执法权包括∶(一)负责济宁市市属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的执法监督检查;(二)负责依法纠正和查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违规行为;(三)负责省人社厅、市人社局交办及有关部门移交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违规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委托方责任

(一)指导和监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二)对受委托组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三)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组织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

五、受委托方责任

(一)受委托组织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二)受委托组织在履行行政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三)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委托单位的名义,使用加盖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统一格式执法文书制作行政文书。

六、委托期限

2020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

七、其他事项

本委托书一式四份,自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各执一份,并报济宁市行政执法监督局备案。

 

委托方(印章)                                                    受委托方(印章)

 

202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