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济宁高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部,太白湖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局有关科室、直属单位:
为抓好《济宁市劳动关系社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济人社发〔2021〕11号)精神贯彻落实,特制订《济宁市劳动关系社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工作。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0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济宁市劳动关系社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第一章 规章制度类
第一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记为失信行为:
(一)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
(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缺少法定内容;
(三)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缺少法定内容;
(四)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未履行法定程序。
第二条 管理规则
(一)存有本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每次记为1条失信行为,列入不良信息;
(二)违法行为严重,或涉及劳动者超过50人或被处以 20000 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列入“关注名单”;
(三)属于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第二章 劳动用工类
第三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记为失信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
(二)伪造录用登记材料;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
(四)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五)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
(六)招用劳动者要求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
(七)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
(八)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九)招用人员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十)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十一)招用劳动者未及时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十二)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十三)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
(十四)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
(十五)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合同必备条款;
(十六)违法约定试用期;
(十七)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履行,未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十八)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二倍工资;
(十九)违反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支付二倍工资;
(二十)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实习超过规定期限;
(二十一)超过规定限额使用实习学生;
(二十二)违反有关规定裁减人员;
(二十三)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未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十四)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二十五)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二十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十七)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期办理登记手续;
(二十八)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
(二十九)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办理备案手续;
(三十)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三十一)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
(三十二)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
(三十三)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
第四条 管理规则
(一)存有本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每次记为1条失信行为,列入不良信息;
(二)违法行为严重,或涉及劳动者超过50人或被处以 20000 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列入“关注名单”;
(三)属于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第三章 禁止使用童工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记为失信行为:
(一)违法使用童工;
(二)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三)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未送到医疗机构治疗,或未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四)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
第六条 管理规则
存有本类违法行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记为失信行为:
(一)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或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
(六)违反女职工产假有关规定。
第八条 管理规则
(一)存有本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每次记为1条失信行为,列入不良信息;
(二)违法行为严重,或涉及劳动者超过50人或被处以 20000 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列入“关注名单”;
(三)属于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第五章 工时工资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记为失信行为:
(一)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二)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三)拖欠农民工工资;
(四)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按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
(五)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休满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六)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七)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八)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
第十条 管理规则
(一)存有本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每次记为1条失信行为,列入不良信息;
(二)违法行为严重,或涉及劳动者超过50人或被处以 20000 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列入“关注名单”;
(三)属于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第六章 社会保险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记为失信行为:
(一)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逾期仍不缴纳;
(四)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五)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六)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七)参保单位未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八)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被稽查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十)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十一)参保单位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十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管理规则
(一)存有本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每次记为1条失信行为,列入不良信息;
(二)违法行为严重,或涉及劳动者超过50人或被处以 20000 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列入“关注名单”;
(三)属于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第七章 劳务派遣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记为失信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劳动合同未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规定条款;
(三)劳务派遣单位拖欠被派遣者工资报酬或者在无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四)劳务派遣单位未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少于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劳务派遣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六)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单位未订立协议或协议内容缺失;
(七)用工单位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八)劳务派遣单位未告知劳动者劳务派遣协议内容;
(九)劳务派遣单位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十一)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未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十二)用工单位未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实行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方法;
(十三)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十四)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十五)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十六)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十七)用工单位确定辅助性岗位未履行法定程序;
(十八)用工单位违规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十九)劳务派遣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
(二十)用工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管理规则
(一)存有本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每次记为1条失信行为,列入不良信息;
(二)违法行为严重,或涉及劳动者超过50人或被处以 20000 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列入“关注名单”;
(三)存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项和第十六项的违法行为,或者属于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第八章 职业介绍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记为失信行为:
(一)未经许可和登记,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五)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
(六)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七)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八)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九)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十)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十一)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三)未明示职业中价许可证、监督电话、收费标准;
(十四)未建立服务台帐,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十五)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十六)擅自变更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
(十七)擅自扩大业务范围;
(十八)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
(十九)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
(二十)收费项目和标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二十二)未经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
(二十三)未经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二十四)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
(二十五)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
(二十六)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
(二十七)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
(二十八)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二十九)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从事其他人才中介活动;
(三十)违反规定扩大人才中介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管理规则
(一)存有本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每次记为1条失信行为,列入不良信息;
(二)违法行为严重,或涉及劳动者超过50人或被处以 20000 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列入“关注名单”;
(三)属于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第九章 就业培训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记为失信行为:
(一)未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
(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三)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规定;
(四)违反国家关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
(五)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六)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七)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
(八)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
(九)民办学校出资人违反规定取得回报;
(十)民办学校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
(十一)民办学校违反规定计算办学结余;
(十二)民办学校违反规定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十三)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十四)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十五)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十六)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十七)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不规范;
(十八)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十九)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二十)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
(二十一)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
(二十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举办者;
(二十三)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二十四)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二十五)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二十六)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二十七)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二十八)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二十九)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
(三十)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三十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
(三十二)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三十三)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超出审批范围、层次办学
(三十四)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三十五)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三十六)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违反规定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
(三十七)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管理规则
(一)存有本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每次记为1条失信行为,列入不良信息;
(二)违法行为严重,或涉及劳动者超过50人或被处以 20000 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列入“关注名单”;
(三)属于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第十章 履行义务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记为失信行为:
(一)拒不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监督检查,或者存在瞒报、伪造、篡改书面材料的行为;
(二)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
(三)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毁灭有关证据资料等;
(四)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五)无理抗拒、阻挠劳动监察人员实施执法检查;
(六)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证人、执法人员等;
(七)拒不协助对工伤事故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管理规则
(一)存有本类违法行为,列入“关注名单”;
(二)属于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济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