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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王某2021年10月10日到某工程公司的工地工作,王某工作期间直接接受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管理,2021年10月28日王某在工地受伤。王某受伤后,李某先向王某支付了工资7000元,后又向王某父亲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伤残金50000元。但王某与李某未就伤残赔偿达成一致,王某认为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为工伤,要求按工伤赔付。李某认为是其以个人名义招用的王某,不同意王某的赔偿要求。为申请工伤认定,王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二、申请人请求
确认王某与某工程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王某与某工程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与某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王某与李某建立雇佣关系。李某作为自然人,可以与他人建立雇佣关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也可以以公司名义从事职务行为。《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要根据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实际的用工主体。
本案中,王某与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要综合考虑李某行为的性质。李某虽主张王某系在其个人承接的工程工作,工资也由其个人支付,与公司无关,但李某未提供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并独立开展活动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工友的证言证明王某在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公司为出具的王某受伤情况证明书上亦加盖公司的公章,以上情形均能确认李某对王某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综上,王某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王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五、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会使劳动者在应聘时当然认为法定代表人的招聘行为是职务行为,认为其入职后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用工责任,在招聘、管理和发放工资时故意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进行,但用工的实际主体和受益人均为用人单位,该做法并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建立,反而要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法律风险。因此,用人单位要转变用工理念,规范用工,才能真正降低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