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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
案例3. 劳动者入职时签署的放弃工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3-03-17 09:50 浏览次数: 字号:[ ]

    一、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22月到A公司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入职当日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内基本工资为2800元,绩效为1700元;从入职起15天为适应期,期间因个人自身原因开除或离职无薪资结算。王某在A公司实际工作6天后,认为其不适合车间工作,向A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A公司支付20222月的工资,A公司拒绝支付,王某遂提出仲裁申请。

    二、申请人请求

A公司支付2022218-2022223日工资900元。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王某2022218日至223日的工资772.44元。

    四、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所签署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15天内个人原因离职无薪资结算的条款是否有效。A公司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也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清晰认知,故王某已经在《员工入职登记表》签字应视为其同意具体条款约定,其主张工资不应得到支持。作为一个公民,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让渡。比如,公民不能让渡自己的人身权利与生命权。在劳动争议范围,包括工资给付、社会保险缴纳等法律强制性权利,劳动者不可以让渡,即使作出让渡行为也不应生效。《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是其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一方面,A公司与王某相较处于优势和支配地位,《员工入职登记表》是用人单位预先设计的格式文本,王某必须签字才能入职,故王某签字本身带有一定的被迫性。另一方面,无薪资结算的格式条款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该条款对王某不产生约束力。综上,即使王某所签署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有15天内个人原因离职无薪资结算的条款,公司仍应向王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薪资协议等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是发生纠纷时确定双方权益的重要依据但协议的具体条款不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即使协议经劳动者签收确认,也不能生效。用人单位应对《入职登记表》等格式文本采取审慎的态度,杜绝出现违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