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释义】本条旨在保护在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益。按照“谁用人谁付酬、谁欠薪谁清偿”的原则,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发生拖欠,用人单位承担清偿责任。如《条例》第十六条所述,作为用人单位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首先需要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清偿;同时,考虑到这类主体在债务承担上具有特殊性,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作为一种特殊债务,用人单位不清偿的,应当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监察仲裁科 执法支队供稿
202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