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曹某2018年5月至2022年6月均为机械1公司提供劳动,每日工作8小时。工作期间,曹某多次要求机械1公司为其签订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均遭到拒绝。2022年6月,机械公司1提出:签订合同可以,但曹某其实是派遣员工,要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曹某拒绝,派遣公司A为曹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曹某不认可,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机械1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发现,曹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多家公司为其转账工资,遂依职权追加派遣公司A、派遣公司B及机械2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仲裁委查明,机械1公司、机械2公司系关联公司,派遣公司A、B分别与机械2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服务合同”,曹某又分别与派遣公司A、B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曹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9年2月前按月转账工资的账户名称为“机械2公司”;2019年1月31日至2022年6月期间,每月转账工资的账户名称分别为派遣公司A、B,备注为“机械2公司工资”。
二、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认与机械1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处理结果
确认曹某与机械1公司于2018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两家派遣公司A、B与曹某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机械2公司自认与曹某存在劳动关系,形成了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形,可否采信机械2公司请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本案申请人长期在机械1公司从事8小时工作,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条件,所以其与派遣公司A、派遣公司B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机械2公司虽主张对申请人实际用工管理,但除自认与曹某存在劳动关系及部分工资发放记录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曹某提交的机械1公司职工花名册、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申请人请假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曹某为机械1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机械1公司的管理。本案工资发放主体的变更,不影响曹某与机械1公司之间既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五、典型意义
非全日制用工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能降低企业用工成本,但非全日制用工要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遵照法律规定合法用工,否则不能被定性为非全日制用工。
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情况下,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能够查明劳动者与关联公司中某个用人单位符合明确的劳动关系实质性要件的,仲裁委应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实际用工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