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于2008年7月入职某公司工作,公司为其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李某工作至2022年5月,被申请人拖欠2022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未支付。2022年5月,李某以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8月,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某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显示: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给李某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6933.58元。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为李某补缴了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申请人请求
裁决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1385.5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补正违法行为后是否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某与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李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从李某的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社保参保证明能够看出,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及时补发了李某的工资,并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李某于2022年8月16日提起仲裁时,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已经不复存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19年《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故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构建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及时足额地获得劳动报酬,从立法本意看,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应限定为“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即主观上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因企业经营困难导致无法发放工资,虽有拖欠事实,但用人单位能够及时补正违法行为的,不宜认定为恶意拖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