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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条解读(七)
发布日期:2023-04-24 16:14 浏览次数: 字号:[ ]

【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解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除协商一致解除外,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本条就是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主要是只有在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存在重大过错等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只能在试用期内,试用期满后该条就不能再适用了。且用人单位必须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即用人单位事先曾告知劳动者其录用条件。对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负有举证义务。

本条新增了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条款。我国对全日制劳动关系强调一重劳动关系,本条就是具体体现。但本条在具体的操作层面存在一定难度,首先用人单位要知晓劳动者存在兼职行为;其次,劳动者的兼职要对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再次,如构成严重影响的,经用人单位提出后,拒不改正的,才可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