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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条解读(九)
发布日期:2023-04-24 18:04 浏览次数: 字号:[ ]

【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本条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权方面的问题。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仅发生在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因此该条确认了劳动者解除权的行使,以及用工单位行使解除权程序的问题。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分离。用工单位是按照和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协议承担对用人单位的责任。由于用工单位情况的变化,可能会影响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因此,本条规定了在特定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这些特殊情况是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