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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二十六)
发布日期:2023-04-12 19:32 浏览次数: 字号:[ ]

    【法条】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释义】本条是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规定。

在工程建设领域,除了建设单位未拨付工程款导致的欠薪外,还有的是因为工程款中包含了工资,在工程款拨付不足额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挪用本应用于发放工资的款项用于支付其他工程费用,从而导致的欠薪。总的来看,虽然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是基于施工合同的约定收付工程款,在没有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将工资从工程款中分离,也就可能出现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工资相混淆,导致用人单位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近年来,一些地方探索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将工资从工程款拨付的源头即行分离,从而在最大限度上保证农民工工资款项独立运行,减少发生拖欠的风险。国办发〔20161号文件中首次统一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义务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银行开设的专项用于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的账户。具体形式可以是本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也可以是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一般存款账户、异地临时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面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个单位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单位设立临时机构或异地开展临时经营活动的,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具体到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异地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一般需要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的来源和用途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双方约定据实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数额,最长不超过1个月的周期内,定期将资金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开户银行对账户进行日常监管,确保账户资金专门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账户后,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应的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账户的使用,应当与本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在各地区探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时,一些地方采取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都层层设立工资专户的形式,在实践过程中,企业开设账户、维护账户、撤销账户都需要牵扯额外人力物力,而且往往由于工程项目实际有多层施工主体,账户很难层层开设到直接招用农民工的单位。为此,在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可以只设在总承包单位一层,项目其他单位无论涉及多少层,涉及几个分包单位,所有项目招用农民工的工资,均由总承包单位受分包单位委托代发。这样就大大减少了工资支付链条,把总承包单位的监督工资发放责任进一步做实从而最大限度减少因为工程款结算问题造成的拖欠工资风险。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开设、使用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账册资料的保存义务

保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相关资料既是总承包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证明其履行了法定义务的重要方式。这是因为,本条第二款要求要善保存相关资料备查,创设了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相应义务,相应的,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责任时需要检查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履行了该义务,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证明行了义务,必然要保存开户和使用账户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凭证资料。

对本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监察仲裁科    执法支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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