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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宁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济宁市就业见习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1-18 17:17 浏览次数: 字号:[ ]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市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就业创业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就业见习工作,现将《济宁市就业见习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宁市就业见习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见习管理工作,全面助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提升就业能力,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44号)、《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23〕181号)、《山东省就业见习工作实施细则》(鲁人社字〔2024〕7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就业见习,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就业见习单位(以下简称“见习单位”),通过开发一定数量的见习岗位、提供一定期限的岗位锻炼,帮助见习人员积累实践经验、增强就业能力。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见习岗位,是指见习单位提供的,具有一定知识、技术、技能含量和业务内容,具备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符合见习人员实践能力提升需要的岗位。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见习人员,是指有见习意愿的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

第五条  就业见习坚持个人自愿参加、政府扶持帮助、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六条  就业见习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

第七条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就业见习工作总体规划、政策制定、统筹实施和数据统计。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要求,做好辖区内就业见习各项管理服务、组织实施、信息发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就业见习补贴资金保障。


第三章  就业见习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参加见习人员根据各地发布的见习单位和岗位信息按规定自愿报名参加。具体流程如下:

(一)信息发布。见习单位完成认定后,应通过“山东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网上服务大厅”向社会及时发布见习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可通过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加大宣传;

(二)人员招募。采用人员主动报名的方式进行;

(三)签订就业见习协议。达成见习意向后,见习单位与见习人员要及时签订《就业见习协议书》(见附件1);

(四)备案审核。签订《就业见习协议书》后,见习单位应在30日内通过“山东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网上服务大厅”登记见习人员基本信息,上传相关材料,进行人员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见习期限

见习期限一般为3—12个月,具体期限由见习单位和见习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同一见习人员就业见习补贴只可享受一次,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三条  见习人员待遇

(一)见习单位按月给予见习人员不低于同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生活费,对见习期未满提前离岗的应根据其实际参加见习时间发放;

(二)见习单位应为见习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鼓励有条件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基本生活费标准;

(四)见习期满后未留用就业的,可获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就业政策咨询、职业指导等后续服务。

第十四条  见习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存见习人员出勤情况,根据实际出勤,按月通过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向见习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不得以工资形式发放。

第十五条  就业见习结束后,见习单位应当为见习人员出具《山东省就业见习鉴定表》(见附件2)。

第十六条  见习岗位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双方协商后书面确认,并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见习人员增加或减少的,见习单位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鼓励见习单位留用见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第四章  见习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见习单位实行申请设立制,各县(市、区)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认定见习单位:

(一)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能够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习人员进行正规有效的管理,优先吸纳先进制造业、绿色产业、数字经济等新兴产业以及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作为见习单位;

(二)提供的见习岗位符合本地产业发展重点和青年群体就业能力提升需要,并能提供一定数量的管理、技术、科研类岗位;

(三)配备专门的带教老师,并具备开展就业见习活动的场所、设备设施等,人身意外风险较低,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具有完善的就业见习管理标准和规程。

第十九条  见习单位认定程序:

(一)单位申报。见习单位申请实行“全程网办”,申请单位通过“山东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网上服务大厅”线上提交《山东省见习单位申报表》(见附件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审核评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其经营场所、见习制度、培训条件、师资配备、劳动关系等进行考察评估,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在山东省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信息系统中进行登记确认;

(三)认定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经审核认定具备就业见习条件的单位,定期集中通过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见习单位职责:

(一)负责按照见习计划,接受见习人员报名,制定见习方案,组织开展见习和就业培训活动,落实各项见习政策;

(二)负责见习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引导见习人员树立正确 的人生观、价值观、就业观,对见习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技能提升培训等;

(三)负责建立带教制度,委派实践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的技术或管理人员作为带教老师,帮助见习人员熟悉岗位内容,提升工作能力;

(四)按规定为见习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工伤保险或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负责对见习情况进行考核,出具《山东省就业见习鉴定表》;

(六)积极推荐并吸纳见习期间表现优秀的见习人员就业。

第二十一条  就业见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有关情况后,取消其见习单位资格,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无法正常开展就业见习工作的;

(二)存在扣押见习人员证件、拖欠基本生活费等行为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拒不配合指导、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一个自然年度内未提供见习岗位或未开展见习活动的;

(五)见习单位(事业单位除外)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内留用率均低于10%。

对取消的就业见习单位,不再新增见习人员,现有见习人员补贴发放至完成见习活动为止。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套取就业见习补贴,取消见习单位资格,由发放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回相应资金。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组织对见习单位见习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第五章  见习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就业见习:

(一)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

(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

高校毕业生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的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包括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毕业生,不包括函授、成人教育毕业生。符合条件的海外高校留学回国人员、港澳台高校毕业生同等享受就业见习补贴政策。

“离校2年内”即离校时间至签订就业见习协议的时间小于2年,离校时间以毕业证书签章日期为准。

“未就业”状态即参加就业见习时未缴纳社会保险、名下无营业执照的情形,曾参加社会保险或登记过就业的不影响未就业状态认定。

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信息可以从人社部门的登记失业人员信息库获取。见习人员签订就业见习协议时的年龄应满16周岁且不满25周岁,年龄以身份证信息为准。

第二十五条  就业见习人员实行自愿报名,根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见习单位和岗位信息按规定报名参加,允许跨行政区域参加就业见习。

第二十六条  见习单位应当与参加见习人员签订《就业见习协议书》,明确见习时间、岗位、生活费标准和争议解决途径等。

第二十七条  若见习期间见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见习单位可提前解除见习协议,提交《山东省就业见习终止证明》(见附件4),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无故连续缺勤3天或累计缺勤7天及以上的;

(三)不遵守见习单位规章制度且教育无效的;

(四)已在其他单位实现就业或创业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见习情形的:见习人员主动终止见习、见习期内终止且提前签订劳动合同、见习期满后离职、见习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等。

第二十八条  见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见习人员可以向见习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投诉或提前解除见习协议:

(一)未按时足额支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的;

(二)以培训费、服装费等名义向见习人员收取费用的;

(三)未按照见习协议提供见习岗位或见习条件的;

(四)安排见习人员从事有毒有害或有安全隐患工作,危及见习人员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侵害见习人员合法权益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见习单位开展见习工作的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防止发生就业见习代替正常用工的行为。


第六章 就业见习补贴管理


第三十条  对吸纳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对年度内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及以上的单位,年度内所有完成见习人员的见习补贴标准提高10个百分点(不含剩余期限见习补贴)。

留用率计算:一个自然年度内与见习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人数占本年度完成见习人数的比例。

完成见习人数范围:按照见习协议的规定,如期完成就业见习的人数;以及见习期虽未满,但提前被见习单位留用的人数(见习期内,因见习人员个人原因等提前结束见习的人员数不算在内)。

见习人员参加就业见习满3个月后,见习期未满,见习单位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办理见习终止业务后,一次性给予见习单位剩余期限见习补贴。剩余期限的见习补贴不得与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重复申领。政策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第三十一条  就业见习补贴期限以见习人员实际在岗时间计算。当月见习时间不满15天,见习单位不可申报当月就业见习补贴,应当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基本生活费。

第三十二条  就业见习补贴采取“先支后补”的方式,见习单位可按月、按季度和期满结束后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对上一年度见习留用率达到50%及以上的单位,次年年初集中一次性发放差额补贴。

第三十三条  吸纳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山东省就业见习基本生活费花名册》(见附件5)、见习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费的银行凭证、工伤保险缴纳凭证或见习单位为见习人员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发票、保单复印件、《山东省就业见习鉴定表》《山东省就业见习终止证明》。对留用率达到50%及以上的单位,申领差额补贴,无需提供材料。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验见习人员个人身份信息和各项补贴申请材料,经审核通过并按规定报当地财政部门后,拨付到见习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对公账户。

第三十五条  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或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按照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就业见习补贴所需资金由就业补助资金列支。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检查各县(市、区)就业见习工作的组织实施、岗位募集、制度执行、政策落实和见习实效等情况。加强对见习单位的管理,监督指导见习单位规章制度建设、见习计划执行、人员权益保障、留用见习人员就业等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  加强资金管理。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就业见习补贴资金发放的内控工作机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和拨付,确保专款专用、安全运行。加强部门间信息对比,对见习单位提交的资料严格核实,防范骗取、挪用、虚报、冒领资金等行为。通过上门调查、资金抽查、第三方核查等方式,常态化开展就业见习检查工作。对虚报、谎报见习人数和见习时间,骗取、套取就业见习补贴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一经查实,取消见习单位资格,追回骗取、套取的资金并按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见习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已签订就业见习协议的剩余见习补贴由原批准单位发放。

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大力宣传见习政策、申请渠道,扩大见习知晓度,精心选取一批示范性的高质量见习岗位,集中打包推送,增强见习吸引力。大力宣传一批通过见习实现就业创业的青年和履行社会责任成效突出的见习单位,引领更多青年和用人单位主动参与就业见习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级就业见习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期间如遇国家、省和市见习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