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
《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规程》的通知
济劳人仲委字〔2025〕4号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内部监督,进一步规范市仲裁委仲裁活动、聘任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工作行为,依法公正及时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结合市仲裁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内部监督,是指市仲裁委对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仲裁委内部监督,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纠、公正公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市仲裁委认为争议案件处理存在问题时,市仲裁委应及时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仲裁委内部监督工作,由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市仲裁院)具体承办。
第六条 当事人就市仲裁委案件处理、市仲裁委聘任的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办案行为申请内部监督,应当向市仲裁委提交书面申请,载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市仲裁委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启动内部监督程序的决定,以仲裁决定书方式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市仲裁委认为争议案件处理存在问题或者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及时进行监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以仲裁决定书方式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 市仲裁委决定启动内部监督程序的,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由三名市仲裁院工作人员组成,市仲裁院院长或者具体负责仲裁办案工作的副院长任组长,与内部监督事项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条 争议案件在申请受理阶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仲裁委应当进行内部监督:
(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未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的;
(三)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
(四)对不予受理的争议案件拒绝出具法律文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当事人已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对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条 争议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仲裁委应当进行内部监督: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开庭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开庭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
(四)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符合回避情形未回避的;
(五)不得简易处理而适用简易程序的;
(六)因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原因,使当事人未能充分行使仲裁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开庭、及时结案。对于前款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重新组庭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按照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启动内部监督,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作出内部监督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仲裁委应当予以撤销,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执行申请的除外: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确有错误或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确有错误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
(二)裁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裁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仲裁委应当予以撤销,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执行申请的除外:
(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
(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仲裁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就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内部监督,应当自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启动内部监督,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作出内部监督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决定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自撤销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 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争议案件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仲裁委应当进行内部监督: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的;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市仲裁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任。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启动内部监督,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作出内部监督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除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启动内部监督情形外,市仲裁委认为应当启动内部监督程序的,应当报经市仲裁委主任审批。
第十七条 市仲裁委决定是否启动内部监督以及作出内部监督决定,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制作《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程序审批表》《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决定审批表》,报经市仲裁委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市仲裁委负责人书面批准。
内部监督事项涉及重大复杂疑难争议的,内部监督决定应当提交市仲裁委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市仲裁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